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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謝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下稱變更約定書A)、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下稱變更約定書B),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9,426元及利息等情。惟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及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就上開變更契約約定書A、B亦記載「除上開變更部分,原契據及本約定書簽訂前已簽署之所有契據變更約定書如與本約定書有抵觸或變更之部分應依本約書約定外,其餘所有約款仍為有效」,而上開上開變更契約約定書A、B並未就管轄條款另為約定,是以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仍具排除其他管轄之拘束力,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