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訴訟代理人 郭芷伶
被 告 施美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5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6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已發送OTP碼並經被告輸入,可認系爭交易為有效交易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文件,僅有他案判決影本、被告申請原告服務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陳情文件影本,查無其所主張發送一次性密碼驗證記錄,無從認為系爭交易已經經由被告將一次性密碼輸入而完成授權。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交易確實完成,其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