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宏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6,398,9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540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