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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86元,及其中新臺幣67,568元,自民國94年8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