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張仙好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博森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親自簽名,且本票發票人之印章亦為被告盜刻等語,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於本院訴訟書狀上所寫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均與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簽名欄「張仙好」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再者,被告所提照片亦可見原告確於111年10月20日提供其個人雙證件於相關文件上為簽名。綜上,足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親自簽發。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