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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菖舜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宜 


被      告  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家宜為原告菖舜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為徐鳳旋,嗣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裁定,同年月14日送達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6日變更登記為李家宜,有本院調取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件訴訟程序於上開裁定送達後當然停止,兩造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由李家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