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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8號
原      告  蔡志和 

被      告  白介宇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借款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惟查:依兩造簽訂借款合約書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逕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當時的約定包括借款所有問題及這張支票的訴訟都是以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因當時會這樣約定是因為離我家比轉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本件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