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瀅婷
被 告 光煜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光煜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明翔
人
被 告 陳明翔
被 告 陳維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58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7日上午09
時2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587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03%
計算利息,暨自113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4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陳維真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陳明
翔道庭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