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吳達仁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良龍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指稱時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
造各自提出之書狀,以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吳達仁操作之F-1618號堆高機(系爭堆高機)有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事故調查資料可知
,本件事故係原告所承保BJX-886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莊昇達,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汐止區大同路三段275號處(中華貨櫃場作業軌道區)
,遭吳達仁操作之系爭堆高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然檢視被告提出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檔及照片,可知中國貨櫃場於大門口即設立一「作業軌道區域、危險禁止停車」之警告標示牌,且大門旁之辦公大樓亦有設立停車場供洽公人員停放車輛,足認中華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就貨櫃場內禁止停放車輛之標示及管理應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得信賴一般人會遵守中國貨櫃場之上開公告事項,並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內為是。而吳達仁於操作系爭堆高機時,系爭堆高機承載之貨櫃體積龐大,駕駛室前方亦因貨櫃阻擋而有多處視線死角,於操作時,亦難預期一般車輛會停放於貨櫃作業之高風險區域,即難預先採取防止碰撞之措施。是本件事故,
應係莊昇達違反中國貨櫃場之禁止停車規定所肇事,依卷證資料,不足認定吳達仁於操作系爭堆高機時得以預見,而確有過失情事。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38萬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