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黃廣寶
被 告 紅番茄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未經合法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紅番茄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告雖於同年4月2日具狀補正被告紅番茄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淑媛,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並非被告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可認原告所陳報之被告資料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無訴訟能力。本件既因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致起訴不合程式,於程序合法性上自無從認為合法,故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