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鍾魁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6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
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124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681元,由被告負擔3,12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
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