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潘建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水靖塵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6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107年10月18日,金額:新臺幣180,000元) 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案的關鍵在於:到底被告當時對保的對象是否為原告本人?對於這一點,被告有聲明當時對保的證人林瑞庭到庭作證。
二、證人林瑞庭作證的過程分為兩階段,分別有兩次庭期,在第一次庭期時候,證人有說記得原告的長相,作證的態度相對明確,但在本次庭期時,證人轉變態度,經原告多認詢問,均表示無法確認。
三、雖然很難苛責證人要記住那麼多案件對保的當事人,但證人作證的態度前後明顯有別,很有可能對保的對象跟原告就是不同人,所以在原告本人到庭後,證人無法再明確其態度。證人既然不能確定,就無法認定原告當時有借款,並有參與對保。
四、除上以外,其實被告要處理這麼多的融資案件,本來就不應該依賴對保人員的記憶,在現今科技發達的情況之下,應該提昇更多的存證方法,尤其是被告提供的融資產品,對象都是債信比較差的當事人,很容易發生糾紛。我認為有透過判決促使被告在這方面有所提昇,健全廣大的融資市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