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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蔡壹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250,668元
170,920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62,039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