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王可彤
呂學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可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6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學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4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王可彤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元、被告呂學沅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