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金善鈺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74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8
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303 元,及其中( 一)
158,364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71 %計算利息。( 二) 20,994元,自113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 %計算利息。
( 三) 20,584元,自113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