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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張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條款(第6條)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