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26號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顏珮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以調解程序解決。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強制調解事件,此乃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迅速合理解決。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事訴訟法部分實務與學說雖認當事人有程序主體權,得自由選擇以何種民事程序解決紛爭,然立法者就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設有罰則,參照前開立法理由,實已明文揭示出席調解期日在簡易訴訟程序中非僅屬當事人之「權利」,而係「義務」,易言之,此係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特別限制態樣」,如此始能貫徹強制調解制度之目的,並衡平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達成訴訟經濟之效用。
二、經查,本件屬標的金額或價額於50萬元以下之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被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4月25日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上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如無調解意願應事先通知本院」之旨,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3年3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址暨法定代理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而使本件爭議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員協調、勸諭,藉由調解程序發揮專業、實效之功能,達成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之目的,致強制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亦使本院司法事務官、調解委員、書記官、錄事就本件之事前準備淪為徒勞、遵期到庭之原告受有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虛耗有限司法資源,認有以裁罰督促被告到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請被告務必於下次調解期日遵期到場,俾免再次受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