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許方如
被 告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13萬7,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9期(月)為限;㈡新臺幣9萬5,15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9
期(月)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陳稱已委請法扶律師要債務協商云云,但此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權及被告之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