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張智鈞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之催繳函所示新臺幣80,008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清算程序,臺北地院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司執清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以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561號民事卷宗第29至41頁)。
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聲請更生、清算及免責程序固均經公告,然未曾送達被告,其未申報系爭債權,未能參與原告上開清算程序,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惟被告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上開清算程序中,因其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是已申報債權之各債權人均未受償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10號裁定及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在卷可按,是縱認被告債權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申報,因其他已申報債權均未受償,被告仍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不受免責裁定影響。準此,被告債權之清償額並無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情形,自應受免責裁定效力所拘束,是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已因裁定免除而消滅。
三、從而,原告既經免責裁定確定,而被告未申報之債權亦屬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又未有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催繳函所示80,008元之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