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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號
原      告  鄭祖營 

被      告  炬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杰即李鑫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炬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嘉公司)所簽發、被告李紹杰即李鑫濃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提示付款,因炬嘉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地下錢莊之受害者,炬嘉公司前於112年間因疫情影響公司業務經營衰退,而需資金周轉,此時地下錢莊集團多名同黨主動打電話積極與炬嘉公司聯繫,並主動表態只要提供簡單財報及使用公司支票擔保就可以低利提供資金協助度過難關,然地下錢莊竟竄改支票票期讓擔保支票提早兌現,造成炬嘉公司財務吃緊。另伊不認識原告,伊係與訴外人謝盈材借款,而非原告,謝盈材與伊之消費借貸關係本金內扣8萬元,伊實際上只收到92萬元,又該消費借貸契約利率高達96%,顯不合理,依000年0月間新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借款超過法定利率16%者無效,伊自得就溢繳之利息數額132,800元抵銷本件票據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者,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記載為112年8月1日,嗣經變更為112年8月15日後,再變更為112年8月29日,其上並蓋有李紹杰即李鑫濃名義之印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支票於112年9月14日經原告提示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在卷可佐,是無論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是否遭嗣後塗改,均不影響原告為付款提示時系爭支票已經到期之事實。從而,被告之抗辯並非使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消滅或障礙之事由,此部分答辯,自難認為可採。 
 ㈡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基於票據無因性與流通快速之本質,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原則上無須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稱原告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是本件應有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適用云云,惟被告陳稱: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伊交給謝盈材等語、原告亦陳稱:系爭支票不是從被告手中拿到,上開事項的記載係因為伊依照法院提供的格式複製書狀,沒有注意到這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顯見原告否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簽發後之直接後手應為謝盈材而非原告等情亦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陳述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兩造就系爭票據既非前後手關係,仍應有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云云,然被告是否認識原告,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並非得以阻卻原告票款給付請求權權利發生之正當事由。再查,被告辯稱謝盈材為放高利貸之業者,借款條件利率過高云云,亦非就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具體答辯,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歐進興到庭,然證人未到庭,被告就此亦陳稱:請依照原本書狀內容辯論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既未能舉證本件有何該當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以被告抗辯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炬嘉股份有限公司
李紹杰即李鑫濃
112年8月29日
1,000,000元
112年9月14日
A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