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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天福即蔡耀儀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蔡天福即蔡耀儀在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蔡天福即蔡耀儀住址為金門縣○○鎮○○里00鄰○○000號,然經本院職權查詢蔡天福即蔡耀儀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未返,有其戶籍資料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足見蔡天福即蔡耀儀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蔡天福即蔡耀儀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蔡天福即蔡耀儀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蔡天福即蔡耀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