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珉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瑞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陳炳豪
被 告 林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6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位被告是公司的員工負責清點保管系爭鑰匙,但
因為系爭鑰匙弄丟造成公司的損失,金額為新臺幣245,000
元,但被告完全否認有保管責任。
三、針對被告所否認的保管責任,原告提出原證3、4、5的工作群組照片為證,並根據本院的指示追加提出原證6、7以證明原告相關的工作指示模式,但由於以上證據最多只能證實被告只有上傳清點照片的義務,無從認定被告有保管義務,因此也沒有辦法要求被告就系爭鑰匙遺失負任何賠償責任。
四、另外,原告雖然主張違反上傳清點的責任一樣可以求償,但
如果被告沒有上傳,原告應該當下就可以究責,未清點的行
為跟造成損害之間無法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也
沒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