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巧匠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連永捷律師
被 告 台灣滑雪學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雯
訴訟代理人 姜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其中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業經被告簽章,該報價單亦載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無訛。依系爭契約內容及兩造之對話記錄,被告係向原告訂購「FRP大型裝置藝術-雪橇、Q版糜鹿」二組(第一組於民國112年4月30日至5月15日送台中場地、第二組於6月份送桃園場地),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且第一組貨品已於112年4月27日前交貨,惟被告所購買之第二組貨品亦已完成,且原訂交貨期間為同年6月份,惟因被告未能給付尾款及提供交貨場地,致原告無法將上開第二組貨品送交被告等情,就上開情事,應堪認定。惟就尾款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有優惠5萬元,是以未給付之一組貨品之積欠金額應為25萬5,000元等語,而依系爭合約約定,確有二組貨品共優惠5萬元之記載,而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再予爭執,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未給付尾款之具體金額之計算及相關證據為何,且原告於112年8月18日既將第二組貨品完成之照片提供予被告辦理驗收,並已通知被告盡速安排後續接貨及支付剩餘買賣價金,被告仍不予置理,自應認112年8月18日已屆清償期,且經原告為催告,是以,原告所請求之25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即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12年月19日起已受領遲延,致原告需挪用空間保管,而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管之必要費用,且主張依市場上承租可資容納上開貨品之倉儲空間每月之租金為1萬800元,並提出相關倉儲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雖不爭執應負擔此部分之保管費用,惟抗辯稱應依其所提之資料以「棧板」之數量計算,該貨品約需2個棧板,依1個棧板每月租金1,200元計算,每月租金共計2,400元,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惟本院審酌被告僅稱係以每個棧板計算,並提出網路截取有關棧板倉儲之說明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惟並未能說明上開貨品可為適當保管存放之具體之倉儲位置或店名,及該處之倉儲計算是以棧板計算,並提出該貨品在該處倉儲存放之具體估價資料,自無從以被告自行於網路截取之片面資料為論斷。再者,原告雖提出相關倉儲資料及租金之資料,應認可達適當保管上開貨品,惟原告亦稱其係挪用自己的生產空間為保管,並非將貨品置放於該倉儲保管,參以倉儲業者之經營本有自己的利潤加計在內,故本院認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經衡量雙方之利益及就倉諸費用之相關陳述,本院認此部分應以每個月5,000元計算,6個月共計3萬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萬5,000元(計算式:255,000+30,000=285,000)及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萬5,000元,及其中25萬5,000元自112年8月19日起,其中3萬元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