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後(即陳聖昌即輝平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陳說(即陳聖昌即輝平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