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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40號
原      告  羽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彩翎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依兩造訂立之代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查,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兩造係合意於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