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60號
原 告 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訴訟代理人 邱宇漢
被 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四倉庫利用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健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陳金城
謝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8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陳健立、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四倉庫利用合作社(下稱第四倉庫合作社,以下與被告陳健立合稱被告,個別指稱時則各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陳健立為第四倉庫合作社負責人兼員工,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職務時,駕車撞壞地下室之消防水管造
成系統啟動灑水,造成其所有存放於地下2樓之布幕、電池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毀損,並於同年月15日經陳健立簽
署書面(下稱系爭書面)確認損失品項及金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書面暨照片等為證,被告不爭執陳健立確有駕車過失撞損消防設備,致原告系爭貨物受損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額之認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及系爭書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8,8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陳健立當時簽署系爭書面,僅是表明認同原告受損品項、數量,至於損失金額
其無法認定,系爭書面並非和解云云。經核,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書面所載金額是按系爭貨物成本計算乙節,業據提出同類貨物市價資料為佐。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審酌一切情況,認為原告系爭貨物受損之損害額以11萬8,800元定之為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額,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