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65號
原      告  林晉宏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仕昀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任出名人,張仕昀任借名人並實際使用系爭汽車,原告並就系爭汽車向被告簽署如本院卷第151至163、171至176頁之文件(下稱系爭融資文件)以為融資,嗣原告對張仕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系爭汽車為張仕昀所有、張仕昀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汽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張仕昀名義,張仕昀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38元等節,有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且為兩造所無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固經另案判決確定真正所有權人為張仕昀,惟此係原告、張仕昀終止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衍生之相應法律效果,與原告基於系爭融資文件之法律關係,任該法律關係之債務人係屬二事。且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張仕昀就系爭車輛之內部關係雖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其簽署系爭融資文件時,縱有內心保留不願承擔契約責任,亦不得對抗融資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
 ㈡又,原告雖另為如本院卷第88至91頁民事準備狀之主張,然查,原告替張仕昀墊付各期貸款、牌照稅與相關規費等節,亦僅能作為原告與張仕昀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而上開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為被告所無爭執乙情,亦業如前述。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融資文件之法律關係,既係由原告任債務人,自不得以欠缺公示外觀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用以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34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負擔系爭融資文件法律關係之債務,是否得與張仕昀依兩造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係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34號裁定記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34號裁定及其確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