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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朱○諭 
法定代理人  陳○瑩 
追加原告    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暨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弘 
被      告  劉明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9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朱○諭新臺幣18,950元、原告陳○瑩新臺幣31,310元、原告朱○弘新臺幣26,470元、原告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33,120元,及原告朱○諭、陳○瑩、朱○弘部分均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原告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950元、新臺幣31,310元、新臺幣26,470元、新臺幣33,120元為原告朱○諭、陳○瑩、朱○弘、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部分之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經核本件車禍之起因、樣態、原告3人受有如本院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原告提出如起訴狀後附之診斷證明、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之一切狀況,認原告朱○諭受有之損害為新臺幣18,000元、原告陳○瑩受有之損害為新臺幣28,000元、原告朱○弘受有之損害為新臺幣23,000元。
四、原告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請求車損,經核車輛106年9月出廠,距離本件車禍111年12月11日使用超過5年,零件部分(新臺幣96,596元+新臺幣3,191元+新臺幣3,974元=新臺幣103,761元)應依定率遞減法折舊至1成,為新臺幣10,376元,加計工資新臺幣22,744元後,准許之金額為新臺幣33,1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朱○諭得請求新臺幣18,950元、原告陳○瑩得請求新臺幣31,310元、原告朱○弘得請求新臺幣26,470元、原告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得請求新臺幣33,12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