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家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捷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976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79,25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32,784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依被告所提之
答辯狀亦稱不論本件和解或裁判,被告均承認本案系爭支付
命令原告所主張之全部債權,綜上,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