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91號
原 告 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指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理由欄所示之不動產暨被告公司址雖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惟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租賃契約書第13條第3款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又本件原告所特定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租約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0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專屬管轄之規定無涉,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