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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李秀霞  
訴訟代理人  胡鎮宇  
被      告  王增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內湖簡易庭法庭行言詞辯論,當日並訊問證人陳銘錫、胡鎮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