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登忠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仍有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376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96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與執行費2,829元(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司執字第52657號受理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已與聲請人和解,故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相對人於113年8月1日具狀撤回而終結,則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依上開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