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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鄧雲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可以定相當並確實的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這些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的明文規定。但執行程序假如已經終結,既無尚待繼續執行的程序,即無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我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據上述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系爭強執事件經我院核發執行命令給汐止郵局,其以聲請人「案關帳戶之結存金額不足,僅就該帳戶現可用存款予以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但經檢視其所陳報的聲請人帳戶明細後,發現其所扣押的存款為政府補助款或救助款,因此不予執行。我院即於113年8月13日在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明執行無結果執行處亦於同日通知相對人,如認為上開郵局聲明異議不實,得另行提起訴訟,並退還當時向我院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憑證給相對人,系爭強執事件因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無結果而終結,以上經調閱系爭強執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據上所述,系爭強執事件顯然已無從繼續執行,自無停止的可能,因此本件並沒有停止執行的必要。依照前面所述的法律規定及說明,就不應該停止執行,所以應該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