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李娜
代 理 人 周法利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97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標的,關於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9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
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0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940號相對人與債務人周法利(原名周千富即周士斐)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已併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976號事件併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附表所示標的(下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就系爭標的受償因而延宕之利息損失。經核,依第三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24日陳報狀陳報內容,系爭標的之保單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1,963元;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55萬880元(另有利息),惟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併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以截至112年5月24日之債權本利金額核算,相對人可得分配受償比例約27.69%,即約2萬8,235元,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本院審酌系爭本案,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3年8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5,176元〔計算式:28,235×5%×(3+8/12)=5,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6,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執行標的:債務人周法利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號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下列保險契約之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