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頨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溯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