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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頨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溯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