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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建同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李建同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9樓之5,然該址業經中華郵政以已遷移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見李建同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