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鼎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聯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鳳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志宇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青春嶺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6萬5,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3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