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屏科大富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原志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1萬6,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二、提出起訴狀所述,被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4樓、3-2號4樓、3-8號2樓、3-12號1樓、3-12號4樓、3-13號1樓、3-13號4樓、3-13號7樓等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陳明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並提出相關證據(如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