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91號
原 告 漢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諶翰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