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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安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鉅有限合夥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欲爭執新臺幣1,092,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0元)。
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年  月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元,到期日為  年  月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債權」為何,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原告如欲爭執起訴狀後附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552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應於訴之聲明敘明該本票之資訊至得以與其他本票相區別之地步【例如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等】,暨原告本件所欲爭執之具體金額【票面金額新臺幣1,270,000元,或前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新臺幣1,092,255元,或另有爭執之範圍,均應具體敘明】)。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