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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子爵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郭子爵之現時住所或居所。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關於郭子爵部分之訴;如第二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郭子爵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惟郭子爵之訴訟文書前經中華郵政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郭子爵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因原告起訴狀未載明郭子爵現時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加以補正(原告得聲請閱卷,自行確認依卷證資料所顯示郭子爵之現時住居所為何)。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依主文所示未補正之項次分別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郭子爵之訴與本件全部之請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