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3號
原 告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泓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927元,應補正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二)請補正兩造歷年來之書面契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