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72號
原 告 魯庭維
被 告 豪牌鋼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而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和潤車貸繳款通知書、汽車貸款繳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至3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