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27號
原 告 陳冠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鉅有限合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萬4,
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