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35號
原      告  鄭美玲 

被      告  濂衡晴貿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更換交付予原告之Benz GLB250 4Matic車輛之前檔玻璃及Apple carplay功能並增加電動尾門(下稱系爭標的物)或賠償新臺幣(下同)131,000元。」(以上全文照錄原告起訴狀所寫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聲明為數項標的之選擇合併,其經濟上之目的應為一致,依上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原告提出之玖合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專業汽車擋風玻璃修補估價單所載,系爭標的物修復費用共計為131,000元(計算式:110,000元+21,000元=131,000元),有前開報價單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