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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00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靖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