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張宜婷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6,15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