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11號
原 告 王碧雲即王泰雅團膳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創有限合夥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1,791元外,尚應補繳4,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