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惟被告之訴訟文書前經中華郵政以查無此人及無法轉交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因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現時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加以補正(原告得聲請閱卷,自行確認依卷證資料所顯示被告之現時住居所為何)。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