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02號
原 告 昕保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自由年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昱辰為被告自由年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碧儒,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江昱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3年6月13日新北工寓字第1131141328號函暨函附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院卷第21至34頁),而被告既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茲依職權以裁定命江昱辰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